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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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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9月03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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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4 号

  《禁止传销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禁止传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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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行为的法律认定(上)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传销行为的法律认定(上)知乎用户tnS4Dk律师先明确一下定义,我们平常所说的传销,根据在不同部门法当中的规定,可以分为刑法意义上的传销和行政法意义上的传销。本篇为大家解释刑法意义上的传销。传销组织/活动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相比于之前的简单直接的拉人头也有了很多的进化。传销组织/活动经常经过精心包装,各类“投资”,以国家工程、养老传销、旅游传销、金融传销等形式出现在公众视野之中。刑法上对传销的规定,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罪名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析一下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具体的行为是:收入门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交钱并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是传销模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交钱让参与者会更加重视组织,同时也给了参与者在组织内的权利,让其有动力去发展下线,是组织发展下线实现资金复式增长的“财富密码”。所以,如果某个组织在参与者缴纳费用后没有给予其发展下线的资格,那么该组织便无法形成向下延展的复式增长,更可能是个单纯诈骗组织,而非传销组织。当然,传销的模式要根据组织整体的模式来判断,不能只因为组织对部分“带货能力”强的“KOL”不收取费用,就认为其并非收取入门费的模式。层级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层级是传销组织鲜明的特点,也是传销区别于其他诈骗组织或其他非法组织的关键要素,“金字塔”结构,就是典型的层级。这里的层级,主要是指发起者和其下线以及下线的下线的关系,他们之间是存在直接纯粹的利益关系的。可千万别和职务等级搞混了,传销公司有总裁、主管、总监,那可不是说这个传销组织的层级就有三级了。团队计酬——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里的团队计酬,指的是主要靠“拉人头”的操作为团队各级分配报酬。对于一些是采取“提成”和“人头”同时计酬的组织,应当看其报酬的多数来源是否侧重于“人头”。骗取财物——目的和造成的结果这条是刑法意义上的传销和行政法意义上的传销最本质的区分:刑法意义上的传销核心要件是骗取钱财,即传销人是有欺骗行为的,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而行政法意义上的传销,本质上还是为了推广业务。基于对上述规定的内容的梳理后,还可以提炼出以下的内容:传销追溯的主体:传销组织(机构)的组织、领导者。该罪的立案标准:如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过多个传销组织,则对层级数和人数存在可以合并计算)刑罚为: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或五年以上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当然,在司法实践当中,传销组织的认定界限不一定非常清晰简单的就可以做出判断,例如有提到的入门费通过各种花式的方式收取、通过会员或职位的方式来设置的层级、使用不好界定清楚的商品来模糊主要计酬方式等,都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一一进行判断的。那么,行政法意义的传销是怎么样的呢?我们下篇见。作者 |邹旋审稿 | 卢丹丹律师编辑 | 品牌部发布于 2021-04-14 11:08法律常识​赞同 5​​2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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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

时间:2014-01-20  作者:陈国庆 韩耀元 吴峤滨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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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细化为五类人员

  □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对于以“团队计酬”方式作为幌子或者掩护实质属于传销的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2013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共7条,主要规定了六个方面的问题。 

  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 

  《意见》第1条共分4款,明确了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追诉标准,对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以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层级作了量化,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解释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立案追诉标准如何认定有不同认识,对此,《意见》第1条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第1款明确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意见》第7条的规定,这里的“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主要考虑:实践中有意见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是指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不包括本人本级),否则不能对组织者、领导者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没有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原意。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即构成犯罪,属行为犯。 

  研究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二)》时,考虑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出于打击涉众犯罪要“打早、打小”的实践需要,同时兼顾类罪平衡,避免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等因素,根据刑法条文规定,主要从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以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层级上进行了量化。从公安机关打击传销犯罪和侦办案件的情况来看,按照“五级三阶”制发展的传销组织中,发展层级达到三级以上时,该传销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明显呈现。同时,能够形成一定组织形态的传销组织,其发展人数大多在三十人以上。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为了强化立案追诉标准可操作性,从传销活动人数和层级的角度作出界定,明确刑事打击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传销活动是达到何种规模的传销活动,不能将其理解为是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的要求,否则既不符合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的规定,也不利于执法办案中侦查取证、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为统一认识、避免歧义,《意见》进一步明确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级)在三级以上的,即应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2款明确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第3款明确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主要考虑是:实践中,有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大幅度提高“入门费”门槛,在传销活动人员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人数和层级时即获利“出局”,然后另行组建团伙、继续发展人员。有的则在“出局”后,仍从原传销组织继续发展的人员和收取的传销费用中获取报酬或者返利。上述“强制出局”、“化整为零”等犯罪手段以逃避打击为目的,实质上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发展传销人员,客观上推动了传销活动的复制、传播和蔓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第2款、第3款对多个传销组织人数的合并计算和脱离原传销组织后层级数和人数的继续计算问题作了规定,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加大打击力度。 

  第4款明确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主要考虑是:实践中,传销组织为逃避法律制裁,结构日趋严密,活动日趋隐蔽,有的传销组织中加入门槛不断提高,下线人员不断减少,上下线之间单线联系。还有的网络传销活动中参与人员使用虚假身份,上下线之间互不相识,缴纳费用没有实物凭证,这都使侦破案件和收集证据的难度不断加大。为有效打击传销犯罪,第4款明确了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标准,即结合言词证据和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传销组织的规模,进一步加强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证据的可操作性。 

  需要说明的是,在研究起草过程中,还有意见认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标准过高,与当前传销组织出现的小规模分散聚集、裂变式发展、通过提高“入门费”门槛减少人员规模等新情况不相适应,建议将标准降低到“二十人以上”。经研究认为,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意见》在《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明确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统一证据收集标准,明确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处理以及明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有效应对和解决,不宜再降低人数标准,以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第2款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反映上述规定比较原则,不易理解和把握。 

  为此,《意见》第2条第1款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具体规定,将其细化为五类人员: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继续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2款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是: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和第231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在定罪处罚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3条明确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也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实践中有意见认为“骗取财物”的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需要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承认被骗或者报案。经研究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同于侵犯财产犯罪。“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应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如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骗取财物”。 

  此外,由于传销活动的特殊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既是实施传销行为的违法者,又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有的受到蛊惑蒙蔽,被“洗脑”丧失判断力,无法认清其欺诈本质,有的虽然了解传销活动的虚伪性、欺骗性,但沉湎于快速发财的梦幻中自愿参加,并不承认被骗。因此,这里明确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为严惩涉及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意见》第4条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五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1项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情形,主要考虑到当前传销组织主要采取两倍或三倍倍增模式发展下线人员:当以两倍倍增模式发展时,发展至第七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出现突破性增长,总人数达到127人,即1十2十4十8十16十32十64=127;当以三倍倍增模式发展时,发展至第五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出现突破性增长,总人数达到121人,即1十3十9十27十81=121。此时,传销组织的层级数和人数均已远远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层级数约为立案追诉标准的两倍,人数约为立案追诉标准的四倍),传销组织的规模正处于几何级数增长的时间节点,已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 

  第2项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主要考虑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要目的是骗取财物,其涉案的资金数额大小是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之一。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传销活动根据类型的不同,要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入门费”从几百元至十几万元不等,资金数额相差悬殊。为与第1项的数量标准保持大致平衡,将收取资金数额250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兼顾各类型的传销活动,也与第1项标准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第3项规定“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主要考虑到与《意见》第2条第4项的规定相衔接,加大对屡教不改、重操旧业的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打击力度,遏制这类犯罪分子复制、传播、扩散传销活动的势头。 

  第4项规定“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主要考虑到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能在短期内聚敛巨额社会财富,而被骗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往往被害得倾家荡产、生活无着,甚至造成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对组织者、领导者从严惩处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效防范传销活动对人身安全、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5项是兜底条款。 

  “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 

  《意见》第5条明确了“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共分两款。第1款根据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3项的规定,明确了“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含义,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活动。 

  第2款明确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拉人头”式传销、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团队计酬”式传销等三种传销活动的形式。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拉人头”式传销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纳入刑事打击范畴,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未作规定。因此,根据刑法和《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对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对于以“团队计酬”方式作为幌子或者掩护,实质属于“拉人头”式传销或者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的,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罪名的适用 

  《意见》第6条明确了相关罪名的适用问题,共分两款。第1款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目前,非法集资往往使用传销手法,传销活动也越来越多脱离实物,以“原始股投资”、“基金发售”、“资本运作”等形式出现,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相互交织。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对此定性处理不一,既关系到对参与人员涉案身份、行为的认定和涉案财物的处置,又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 

  第2款明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主要考虑是: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极易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为严厉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本款明确行为人实施多个行为,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其他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 

  (原标题: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条规定明确了六方面问题)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干部)

[责任编辑: 谢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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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 知乎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传销曾经是一种合法的经营方式,其犯罪化始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禁止一切传销活动,传销遂成为刑事违法行为。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传销活动或者变相传销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七)》单独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本罪从非法经营罪中独立出来。于是,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在刑法分则当中被具体化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强化了传销行为的违法性,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及其组织的犯罪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构成本罪。传销是一种非法经营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则是一种犯罪行为。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特殊的“受害者”,根据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可给予行政处罚和批评教育,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以防止打击范围过大。但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以及帮助组织、领导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传销,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经营活动。传销活动必定表现为组织性而形成“传销组织”。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实质上等同于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简言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也就是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行为。这里有两层含义:①“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的”是传销组织;②在一个大型传销组织内,行为人发展、管理、协调的下线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同样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当然,行为人借用、冒用子女、亲属等人的身份信息,用自己的金钱购买产品、服务或者交费的,借用、冒用的人数不计算在内。上述司法解释较为具体地进一步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①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③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④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⑤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是指认定传销不以存在真实的商品、服务交易为必要,不存在商品、服务等真实交易标的不影响传销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而无商品、服务交易的传销活动,以及进行“道具商品”交易活动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所谓“骗取财物”,是指由于传销行为属于非法,具有欺骗性,所以,通过传销活动取得的返利、报酬等任何财产以及财产性利益,均可以评价为具有“骗取财物”,公诉机关无需作为具体实在的构成要素对待而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实际上是否骗取到了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也就是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以事实上意义上的“骗取财物”为必要。所以,“骗取财物”属于本罪可有可无的用语。当然,参加传销活动而实际获取财物的,属于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重要事实。所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是合理而妥当的。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我们认为,将“骗取财物”作为相对虚化的整体性、评价性的构成要件对待,因此,“骗取财物”几乎就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对此,有学者质疑道:“在刑法分则明确规定“骗取财物”的情况下,解释者既不能直接宣布其为多余的要素,也不能直接删除该要素;而且,否认“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素,意味着减少犯罪的成立要素,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需要特别谨慎。”(1)这在一般意义上是成立的,也是十分重要的。的确,刑法解释者不可以随意删减刑法规定的概念、术语,否则会抽空构成要件,动摇罪刑法定。但是,刑法分则条文中出现的概念、术语未必都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是极为特殊的刑法规定。因为“骗取财物”是“传销”概念之外的评价性概念。换言之,“骗取财物”并不是“传销”概念内部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具体、实在的构成要素,而是十分抽象的整体性评价概念。否则,我们就难以理解“传销”曾经在1998年4月18日之前合法地存在,甚至于是“辉煌”地存在过。一句话,不能因为法条当中“骗取财物”用语的存在而将本罪解释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如果不将“骗取财物”解释为“传销活动”之高度抽象的评价性概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将继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立法上也就失去了设置本罪的必要,或者说,司法实践中彻底失去了适用本法条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这一规定是将领导、组织传销(组织)活动“非法获利”评价为“骗取财物”,因为传销活动具有欺骗性,但是并非等同于各种诈骗犯罪的“欺骗”手段,“骗取财物”规定无论如何不能进一步释放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也是这个道理。如果需要将“骗取财物”作为可有可无之构成要件对待的观点作进一步解释的话,有两点解释:①“骗取财物”不是具体的实在的构成要素,而是整体性评价概念。如果是因为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法条中而一定要将其说成是构成要件的话,那么,它是趋于虚无的“构成要件”,亦即,可有可无的构成要件。②说“骗取财物”可有可无,还是横向地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犯罪比较而言的。也就是说,骗取财物是各种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说,不因为刑法条文中有“骗取财物”的表述而成为诈骗犯罪的一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与诈骗犯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相似但却不同的特殊犯罪。有观点主张:“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提供商品与服务的传销组织,则不可能成立本罪)。换言之,“骗取财物”是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特征”。与之不同,我们认为“骗取财物”不是对于传销组织(活动)的描述,而是对于传销组织(活动)的整体性评价,“骗取财物”可以置换为“非法获取财物”和“意图非法获取财物”;传销组织(活动)均为非法,无所谓诈骗型和非诈骗型的区别,传销组织(活动)都是“骗人”的(当然,传销活动参加者可不这样认为)。可见,上述观点的结论与我们的观点基本一致,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客观上是否骗取了他人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略有差异的是,我们还强调构成本罪,不要求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此外,我们认为,本罪与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法条之间是排斥关系,而不是法条竞合关系,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因而构成本罪的,不能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犯罪。当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另有集资诈骗、诈骗等犯票行为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这是另一回事。在任何传销活动中,即使存在商品、服务交易的,其所谓的商品、服务也只是“道具”性的。如果传销组织销售之产品和服务的实际价格与真实价值(市场“公允”价格)基本接近而不再是“道具”性的,传销也就没有了存在的余地。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传销始终是“骗取财物”性质的非法经营行为。凡是传销都是非法的,没有合法与非法的区别,也没有欺骗型与非欺骗型的区别。如果说“骗取财物”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话,那是说“骗取财物”是整体性、评价性的超越具体构成要素的概念,而不是对于传销活动的具体描述。换言之,如果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价格与真实价值之间相差无几,一般不宜评价为“骗取财物”。准确地讲,不再是传销。上述《意见》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所作的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意见》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在这里,必须准确理解《通知》所谓“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其中的“传销”,可不是传销,而是指“直销”的意思,即类似于“直销”的销售活动。根据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而直销企业,是指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意见》所言“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是指以真实的、非“道具”性的产品销售为基础;而所谓“团队”是封闭性的、单层次的,而不是开放性的、多层次的向着“金字塔”式、“老鼠会”式结构方向发展;“团队”成员是直销公司的职员,不是独立的消费者和销售者,而传销者集经营者与消费者于一身,与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直销员根本不同。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编辑于 2022-10-21 10:5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变相传销​赞同 26​​5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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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面「传销」法律法规政策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最全面「传销」法律法规政策海哥反传销寻人海哥寻亲 专业寻人团队寻找十八岁以上离家出走或被骗传销人员 【最全传销法律法规解读】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正式列入刑法,也就是刑法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至此,传销罪入刑有了正式的法律条文,和以往传销的法律法规遥相呼应,结束了传销犯罪无法可依,只有政策法规没有刑事律条的局面,无法追究的窘境。大海反传销孙老师为大家整理最全面的有史以来传销法律法规。 【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光老百姓对传销的模糊认识,很多执法者,公务员,大学生对传销的定义,什么是传销,也存在很大的难度,尤其是传销的更新换代,所以,传销行为的界定,法律惩处的依据,执法部门的取证,都给人们带来很大的困难。 各种传销组织会歪曲法律法规,给传销受害者解读他们认为的传销是什么样子,如:异地南派传销给新加入者洗脑,有产品有商品的才是传销行为;北派传销打着直销的名义进行传销骗局操作;涉嫌传销的企业,很多都和实物没有关系,洗脑过程中,着重强调的是新经济,新时代,一个创业的机会和平台,投资,股权,返利,打着国学,教育,慈善的名义;一次投入终身受益,打着物联网,区块链的名义的传销行为,称其为国家重点项目;对拉入的新人受害者进行行业还没有立法的说法,强调自身的合法行为。 很多传销受害者或者传销受害者家属,对于举报传销问题,遭遇执法推诿现象,也给很多老百姓造成传销没有立法没有相关法律,无法可依的现象,本文对于传销行为应该归谁管的问题上,找到了依据,这就是1994年9月2日再次发出《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 实际上,自1990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传销进入中国市场起,相关政策规定都有出台,只是,传销的经营模式比较特殊,所以中国在传销行业没有相关经验,只能是边走边探索摸索市场经济下的特殊经济模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8-10颁布实施,【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233号文)。【失效时间】1998-12-3,通告对多层次传销销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且制定规定和处罚细则。 文:近年来,以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商品的活动在我国不断出现,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其欺骗消费者、牟取暴利,他们有的鼓吹不劳而获,引诱参加者上当受骗;有的抬高商品价格,蓄意盘剥消费者;有的以推销优良产品为名,而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之实;有的甚至偷税漏税、走私贩私、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秩序。为了遇制这些违法行为的蔓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一、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活动。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或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三、对于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贩私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四、经营者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1、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业务主要是介绍他人参加,且收入主要来自他所介绍的新成员缴纳的入会费或者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自参加人员的入会费的;2、以缴纳高额入会费或以认购商品方式变相缴纳高额入会费作为加入条件的;3、对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报酬或商品的质量、用途、产地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入会的;4、商品价格高于合理市价,牟取暴利的;5、不准退货或设定苛刻的退货条件的。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一次清理检查工作,对以多层次传销名义从事上述违法活动的,坚决予以查处;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发现有偷税漏税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同年9月2日再次发出《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240号文)。 随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绕不开的直销”行业, 1996年4月我国政府经过审查,首次批准了41家传销企业可以开展多层次传销业务,4月28日,国家工商局向41家多层次传销企业颁布了《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 同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对国内再次过热的传销进行规范限制。 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73号令《传销管理办法》。国家一度想要把传销进行规范起来。 1998年6月18日,国家出台了《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日前联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两部门在打击传销中的职责分工,同时要求各级工商、公安机关切实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传销案件中的案件移送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明确:工商机关在查处传销行为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中对于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传销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工商机关查处】。 【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中指出: 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1998年)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2005年,国家相继出台《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现行有效)。对传销(直销)做出进一步的行为规范和相关规定,发展下线拉人头,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下线为主的销售业绩进行计酬和返利的行为,定性为传销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的出台,为人们分辨传销行为找到了详细的依据,工商机关依法查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上述规定的传销信息的行为;为上述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为上述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传销行为;涉嫌犯罪的传销行为。 2009年刑法修正案正式将传销罪列入刑法。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通字〔2013〕37号,对传销罪名认定,处罚细则,人数认定,情节严重等问题一一作出解释。 一,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二,在传销组织担任发起,管理,策划,操纵,宣传,培训等重要角色的,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三,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来源反传销999解救网发布于 2020-07-21 11:33传销1040传销反传销​赞同 12​​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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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_百度百科 网页新闻贴吧知道网盘图片视频地图文库资讯采购百科百度首页登录注册进入词条全站搜索帮助首页秒懂百科特色百科知识专题加入百科百科团队权威合作下载百科APP个人中心禁止传销条例播报讨论上传视频2005年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文件收藏查看我的收藏0有用+10《禁止传销条例》是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禁止传销条例》的发行目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文名禁止传销条例外文名Prohibition of pyramid schemes Ordinance签发人温家宝目    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施行时间2005年11月1日目录1文件全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2文件解读文件全文播报编辑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一条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第三章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第二十三条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四章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文件解读播报编辑问:请介绍一下国外直销和传销的发展历程,以及在我国的实际情况?答:直销作为一种经营模式最早起源于美国,之后传入欧洲、日本等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直销具有减少流通环节、节省广告投入、实行面对面服务等优点,因而在一些国家迅速传播开来。但因其同时具有交易上的隐蔽性、参与人员的分散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在其逐步发展的同时,也很快衍生出一些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传销、“金字塔诈骗”和“老鼠会”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各国政府都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开放直销经营活动;同时,通过立法严厉打击利用直销名义进行的欺诈活动。如美国的“禁止金字塔计划”法案、日本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马来西亚的《直销法》等。上世纪90年代初,一些国外直销公司开始进入中国。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程度较低,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直销逐渐发展成为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些不法的单位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还有一些人利用传销从事迷信、帮会、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今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对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加大打击力度。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答:自1998年国务院颁布通知全面禁止传销以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工商、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对各种传销活动进行了严厉打击,取得了显著成效,大规模、公开化的传销活动得到了有效遏制。近年来,传销进一步发展为以“拉人头”欺诈等为主要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逃避打击,传销活动也由公开转入地下,采取更为隐蔽、更为恶劣的手段进行不法活动,且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稳定。传销的危害突出表现在:一是传销不仅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的规定,还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伴随传销发生的偷税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非法买卖外汇、非法集资、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大量违法行为,给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二是传销侵害的多是弱势群体。被骗参加传销的人员中,大多是农民、下岗职工、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近年来还出现在校学生、少数民族群众等被骗参与传销的情况,绝大多数参加者被骗后血本无归,有的甚至生活无着。三是引发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一些人被骗后走上了偷盗、抢劫、械斗、卖淫等违法犯罪的道路,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加上一些黑势力犯罪团伙等参与其中,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四是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冲击。传销引发的夫妻反目,父子相向,甚至家破人亡的惨剧时有发生,在给传销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给其家庭也造成巨大伤害,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是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对参加人员实施精神控制。传销通过对参加人员培训“洗脑”,宣扬所谓的迅速发财致富等传销理论,使人沉溺于“发财梦”中不能自拔,诱使参加者不择手段大肆从事欺诈活动。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传销活动一经发现,坚决取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传销的打击力度,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国务院颁布了条例,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传销,并对传销的定义、表现形式、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措施和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问: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什么?答: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以下指导思想:一是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依法查禁传销活动。准确界定传销行为,坚决依法开展打击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二是保持国家政策的稳定和延续。在国家现有政策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打击的有效做法,认真分析传销的表现形式和特征,结合我国的执法实践经验,起草和制定条例,使打击传销这项长期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三是建立打击传销的有效机制,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标本兼治的原则。坚决把传销遏制在萌芽状态,避免给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害,避免给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带来更大危害。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建立打击传销的长效机制。问:何种行为属于传销?传销都有哪些表现形式?答:参照近年来国务院打击传销的一系列文件,结合近年来的执法实践,条例对传销作出了界定,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被发展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任何行为都属于传销。同时,为了便于理解,条例还列举了传销的三种表现形式,即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拉人头”),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团队计酬”),以及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问:条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什么要求?答:条例明确规定了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传销已成为社会公害,实践证明打击传销必须采取政府牵头,部门齐动,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措施,广东、山东等省市将打击传销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遏制传销、严惩传销头目起到积极作用。为此条例规定,建立由政府牵头,公安、工商为主,司法、商务、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参加配合,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权责一致的打击传销机制。条例规定,对于“拉人头”、“团队计酬”和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以工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由于当前传销的组织者往往对参加者采取暴力和精神双重控制,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甚至出现抢劫、绑架、杀人等恶性案件,条例规定,对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工商部门查处的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针对近年来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日益突出的情况,条例规定对利用互联网发布传销信息,怂恿、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电信等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问:条例规定了哪些查处措施和制度?答:为了有效开展打击传销工作,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条例赋予执法部门查询、检查、查封、扣押、申请司法部门冻结违法资金等多项查处措施。为了及时揭露传销违法活动,防止群众上当受骗,避免和减少传销给社会造成更大损失,条例规定了警示、提示制度。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的,工商、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或提示。通过在传销萌芽状态发出预警、对查处的传销案件进行公布,揭露其欺骗实质,减少和避免群众遭受更大损失。为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打击传销,开展群防群治,及时获取案件线索,快速有效打击传销活动,条例规定了传销举报投诉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公安机关举报。工商、公安机关应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此外,为了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条例对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工商部门在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必须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还规定了回避制度等。问:从事传销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答:条例针对传销活动中的不同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设定了最高200万元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般参加人员,予以告诫;对多次参加,屡教不改,虽不属于骨干分子,但又确实诱骗他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传销参加者,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条例还规定,对于为传销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工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对于为传销活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工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问:如何贯彻实施好这一条例?答:条例的颁布对于打击传销,惩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国务院将组织有关部门主要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组织各地人民政府和相关执法部门认真学习条例,建立健全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切实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二是组织开展普法宣传活动,通过新闻媒体、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法律规定,教育群众知法懂法,自觉守法,提高群众识别、防范、抵制传销的能力。三是开展专项打击行动,适用条例查处一批大要案件,净化市场秩序,严惩组织者和骨干分子,震慑不法人员,坚决把传销活动遏制在萌芽状态。 [1]新手上路成长任务编辑入门编辑规则本人编辑我有疑问内容质疑在线客服官方贴吧意见反馈投诉建议举报不良信息未通过词条申诉投诉侵权信息封禁查询与解封©2024 Baidu 使用百度前必读 | 百科协议 | 隐私政策 | 百度百科合作平台 | 京ICP证030173号 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

办案指引:消费模式创新还是新型网络传销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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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指引:消费模式创新还是新型网络传销

时间:2021-07-10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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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传销组织借助互联网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他们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以“资本运作”“消费投资”等为名从事各种传销活动。这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取证难度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事实认定与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本期“观点·案例”聚焦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中的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第41号),邀请法学专家与办案检察官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定性、如何识别新型传销活动等主要问题展开探讨,敬请关注。

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41号)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被告人叶经生等人成立宝乔公司,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乔网商城网站”(下称金乔网)。以网络为平台,或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推广金乔网的经营模式。其模式主要是采取上线经商会推荐并交纳保证金发展下线经销商,以消费返利诱骗群众参与金乔网,保证金或购物消费额双倍返利;在全国各地设区域代理,给予区域代理业务比例提成奖励的方式发展会员。截至案发,金乔网注册会员3万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在全国各地发展省、地区、县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金额1.5亿余元。

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松阳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经生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松阳县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3日,浙江省松阳县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经生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法理

时延安

“对经济犯罪的认定,不能简单地套用财产犯罪的解释原理和认定逻辑,应当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的特殊性。”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传销模式,是一个典型的违法犯罪结构,参与人只要向下线“拉人头”,其行为都带有违法性质,刑法之所以只惩罚组织者、领导者,主要是为了限缩惩罚范围,同时考虑到组织者和领导者是主要获利者。为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即重点明确了传销模式(主要是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骗取财物”的认定、罪名适用等问题。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41号)(下称“检例41号”)提供的要旨则聚焦在传销模式的认定上。

刑法第224条之一有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设计将“骗取财物”作为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在解释上确实产生了争议。《意见》中提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也就是说,即便参与传销的人在参与过程中知道传销的性质,但认为没有被骗,也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显然,如此界定“骗取”与诈骗犯罪中的“骗取”不同,后者须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才能成立,而这里的“骗取财物”中,参与传销的人对参与活动的性质、取得利益的方式是清楚的,在一些情形下,其甚至清楚地认识到“越早进入、及时退出”是可以获利的,而这类情形并不影响该罪危害程度的判断,进言之,这类情形所涉及的传销资金金额不会从定罪量刑数额中予以排除。当然,就多数参与传销活动的人而言,其并不知道非法传销模式最终将“崩盘”并给绝大多数人带来损失。

也正是由于法条明确将“骗取财物”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有论者将该罪中所涉及的传销类型仅限定为“诈骗型传销”,而将所谓“经营型传销”排除在外。如此看法,显然是将该罪中的“骗取财物”与诈骗犯罪中“诈骗”的含义相等同。如此解释,当然可以限缩该罪的成立范围,但如此理解却存在明显不当。首先,实践中一些非法传销行为难以清晰地归入“诈骗型”抑或“经营型”,既然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情况,就很难说其不是一种经营行为,即便这种经营行为本身,从纵深来看是一个欺诈性的行为结构,也就是说,“骗取财物”是通过创设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模式得以实现的,从证据材料看,多数这类案件中都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情形。其次,如果将“骗取财物”等同于诈骗犯罪的“诈骗”来理解,其实完全没有必要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集资诈骗罪来处理即可。恰恰是因为其与诈骗行为的结构不同,立法机关才将其独立成罪。对于那种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或服务提供活动而进行所谓传销的,应直接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而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其三,如果将该罪的“骗取财物”等同于诈骗犯罪中的“诈骗”,就会与其法定刑配置明显不匹配,还会与其他类型的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形成较大落差,如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且一般而言,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数量要远低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参与传销人数量。其四,法律和《意见》没有为该罪规定“非法占有”这一典型的诈骗犯罪的主观要素;同时,犯罪数额计算是以“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计算,而如果将该罪理解为诈骗犯罪的一种具体类型,则应将已经返还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可见,简单地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诈骗型传销,甚至是诈骗犯罪的一种具体类型,没有充分的法理根据,从法条字面意义进行界定,也与该罪的规范目的相冲突,而且将诈骗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区分对待,在实践上也行不通,甚至会给司法工作者认定犯罪带来不必要的困惑。如前所述,非法传销本质上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只不过这种经营模式带有不可控制的风险性,且整体上带有一定的欺诈性。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背景和罪状的规定看,该罪的入罪法理即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根据,就是行为人通过制造一个高度风险且带有欺诈性的经营模式,进而导致数量较多参与人的财产利益处于高度风险乃至造成直接损失,进而严重危害了经济秩序乃至社会秩序。与直销模式不同,这种经营模式本身就是高风险的,且达到一定程度必然难以为继并造成多数参与人的财产损失。与财产犯罪不同,这种高风险依托于一定的经营活动,且针对多数人,也正因为如此,该罪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而非财产犯罪。刑法对该罪罪状的规定、解释性文件对该罪组织层级和人数的界定,就是以形式化的描述方式来界定这种高风险的经营模式,进言之,法律和《意见》将该罪的首要特征定位在这种模式上,相形之下,解释性文件对“骗取财物”反倒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就“检例41号”而言,其“要旨”内容也聚焦在传销模式的界定上,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在于,从“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因素进行判断,金乔网经营模式是否属于非法传销模式。可以说,只要认定涉案经营模式符合上述《意见》第1条所规定的特征,对该罪的认定已经完成大半。

当然,《意见》对非法传销模式的界定采取了形式化的判断标准,没有给出实质性的判断根据。基于以上分析,应当认为,实质性的判断根据就是,行为人通过这种模式创设能够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高度风险,且对该风险不加干涉必然会导致他人重大财产损失。当行为人推出这种经营模式并付诸实施,这个高风险就现实存在了;对风险程度的判断,不需要进行事后判断,从其经营模式就可以进行判断,也就是从参与传销人数、计酬模式、返还本金方式等因素,就可以测算出其模式的风险程度、开始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时间点以及损害程度。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对非法传销模式的判断,首先需要根据《意见》第1条进行形式化判断,但在一些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从实质上进行判断,即行为人创设了一个多层传销的经营模式,是否会对参与人造成财产损失的高风险。“检例41号”中公诉人在证明被告人行为具备《意见》第1条所规定的非法传销的形式特征同时,也提到了风险的积累、放大必然导致资金链断裂,进而导致参与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如此证明,能够更好地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危害性。

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重心放在传销模式的判断上,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该罪罪状中“骗取财物”的认定可有可无。如前所述,法条中的“骗取财物”,说明这种传销模式带有欺诈性,即对多数参与人而言,其并不清楚这种模式的高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尽管他们对上下游活动及取酬方式是明知的。从这个角度讲,对“骗取财物”的认定,主要是判断行为人所创设的传销模式是否具有欺诈性,如此也与这种传销模式的高风险性联系起来:传销模式的高风险性就意味着,其实施必然会造成多数参与人的财产损失,而行为人没有告知参与人这种高风险,换言之,如果参与人尤其是后参与传销的人知道存在这种高风险性,那么就不会加入。所以,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当中,仍应对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事实进行认定。由于本罪不属于诈骗犯罪,因而没有必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该罪属于牟利型的犯罪,但行为人是否从创设并实施非法传销模式中获利以及获利金额,对于本罪认定无关紧要。

“检例41号”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的“要旨”的归纳以及指导意义的提出,有助于我们准确认识该罪的入罪法理和出罪事由。这提示我们,对经济犯罪的认定,不能简单地套用财产犯罪的解释原理和认定逻辑,应当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的特殊性,这就是行为人从事违法活动带有高风险性,进而对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市场经济秩序形成危险乃至造成损害,在很多经济类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具有经济活动的“外观”,但其创设了高风险而且不予有效管控或者根本无法控制,进而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和经济秩序的破坏。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以控辩思维穿透式审查法判断构成要件

邹利伟

“在证据运用过程中,除了强调涉及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证据,还应围绕企业资金投入、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去向等方面的证据揭示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

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不仅仅体现在静态的规则指引,还体现在动态的证据运用、指证示证、法律适用,其应用也不仅仅是“要旨”结论的援引,更是程序、实体、工作方法、办案理念、以案释法等全方位的应用。检例41号指导性案例对于办理新型网络传销案件就具有极强的司法应用价值与普法宣传效用。

新型网络传销的类型及特点。指导性案例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在法学方法论上不同于法律、司法解释的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而是以类比推理的方式获得司法结论。指导性案例的生命力主要取决于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存在及指导性案例对实践中疑难、复杂、分歧问题的合理解决。近年来,新型网络传销案件不断增多,疑难复杂程度明显加大,呈现出多种表现形式,包括网络购物返利模式、虚拟币模式、原始股模式、微商传销模式、广告盈利模式、慈善互助模式等等。

可以说,目前新型网络传销案件的共性特点在检例41号指导性案例中得到了集中展现。一是传销主体的公司化、集团化。传销组织多鼓吹自我的经济实力,甚至吹捧自己有外资、港资背景,因而常常以公司的面目出现,并以集团公司作为“支撑”。检例41号案例中,被告人就在香港先行注册了小乔国际集团,后又在上海成立了食品、生物科技、公司管理等公司,对外宣传要以全集团200多亿的资金实力大力发展金乔网,而实际均系空壳公司。二是传销方法上以“创新”伪装,并寻求专家、学者等背书。传销组织一直在追逐当前的社会热点,玩弄概念,以“金融创新”“互联网经济”等作为伪装,并积极邀请专家学者等为其企业站台。为吸收民众及商家加入金乔网,被告人先后策划在福州、上海、北京等地召开招商会或论坛,并邀请当地学者等参与宣传金乔网的经营模式。三是传销方式上以“静态收益”“动态收益”作为主要方式。按人数计酬是传销的主要特点,按传销的内部话语就属于“动态收益”,而按照资金数额大小按比例给予回报属于“静态收益”。金乔网中的推荐奖金属于“动态收益”,而“消费返利”属于静态收益。四是传销利用互联网进行。通过设立传销网站、专用App等方式进行传销。被告人就先后开发了“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乔网商城网站”。

检例41号指导性案例的办案路径指引。如何区分金融创新与网络传销,准确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有效收集、运用证据指控这类犯罪,是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办案的一大难题,检例41号指导性案例为新型网络传销案件的具体办案路径提供了指引。

(一)以穿透式审查方法实质判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具有“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的客观特征。但近年来,传销活动越来越隐蔽,欺骗性越来越强,对外也没有明显的层级,获利表面上也没有直接与增加人数挂钩。传销组织为其传销活动披上种种面纱,极尽伪装之能事。对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特征的具体判断上,不能为传销活动的表面形象所迷惑,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揭开其伪装的面纱,进行穿透式审查,予以实质判断。

检例41号案例在“要旨”部分中采用的“变相”一词,以及“指导意义”部分中“不管其手段如何翻新”的叙述,均是“穿透式审查”方法的说明。而“指控与犯罪”中公诉人答辩部分实际系“穿透式审查”的具体展开。具体来说,“保证金”表面上是经销商会员开立店铺所必需,“10%消费款”表面上是经销商对会员的让利,但实际上会员缴纳保证金的目的不在于开设店铺,而在于获取推荐奖金和返利款。10%的消费款表面上是由商家上交给金乔网,但线下的消费只不过是幌子,实际上是消费者以10%的入门费,去博取金乔网承诺的200%的返利。因此,本案仅有保证金、商家让利之名,而没有保证金、商家让利之实,属于变相缴纳入门费。在设层级的认定上,不少传销组织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内部不再有明显的层级划分,但只要上级可以通过下线发展会员获取收益就要认定存在层级关系。如本案中,鉴定人出庭说明本案经销商会员有68层,实行无限代计酬,就证明了这种层级关系。拉人头则可能表现为表面的以销售业绩计酬,实质上仍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计算收益。金乔网区域代理制度就属于这一情形。

(二)以控辩思维厘清金融创新与违法犯罪的界线。指控的本质是说服,检察官不仅仅要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说服法官接受指控的主张,还需要说服旁听的群众,达到良好的释法说理效果。庭审指控的过程不单纯是说服法官的过程,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构成要件的诠释去落实指控任务,还需要积极回应、驳斥辩方的观点,让旁听群众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正确性。

对于新型网络传销案件,辩方的常见辩护观点是涉案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企业,与其他网络公司一样,依法合规经营,司法机关对新生网络事物应持宽容态度。对此,检察官在证据运用过程中,除了强调涉及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的证据,还应围绕企业资金投入、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去向、网站功能等方面的证据揭示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本案中,公诉人专门就上述内容进行了举证、质证,证实宝乔公司的资源配置不适于发展电子商务,被告人的目的实际也不在于发展电子商务,有效运用证据,回应、驳斥了辩方观点,并且也顺理成章地在“公诉意见”中得出以下结论,即金乔网所有人财物的安排及主要活动都是围绕如何引诱群众缴纳入门费,而自己从中牟利。

(三)全面揭示行为人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质危害。刑事违法性只是犯罪的外在特征,检察官需要进一步揭示行为的内涵实质,不能局限于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简单适用,单纯地向人民群众表明某个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就该如何处理,而是要更深刻地揭示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告诉人民群众行为人是以什么样的方式触犯了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又有哪些危害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辩解公司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成立,公司的经营方式实现了消费者、商家、平台的共赢,属于消费模式的创新。对此,检察官除了说明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法律特征,还进一步就金乔网的利润来源、资金去向进行有针对性地讯问、举证,揭示出其经营模式属于“庞氏骗局”,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在讯问中,被告人承认公司的主要收入是保证金、10%消费款,支出主要是返利、推荐奖和运营费用。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出示了银行明细、财务资料,证实公司收入来源于保证金、消费款,支出为推荐奖金、消费返利和运营费用。由于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必然会有崩盘的风险,届时传销人员的资金投入将血本无归。换言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持续性,崩盘只是时间长短的问题,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这个过程中借此瓜分下线投入的资金,牟取利益。

通过讯问及举证,公诉人揭示了宝乔公司缺乏实质的经营活动,没有创造任何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不会产生利益,本质上是用后加入人员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被告人不过借此发展下线谋取利益,实际上是上级瓜分下线的圈钱游戏,彻底揭露其所谓的创新不过是骗取财物的幌子。

(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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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 -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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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定义

2定罪标准

开关定罪标准子章节

2.1收入来源

2.1.1法定直销与传销分界线

3发展过程

开关发展过程子章节

3.1开始阶段

3.2混乱阶段

3.3现状

4传销团伙手段

开关传销团伙手段子章节

4.1两派传销的区别

4.2思想灌输方式

4.3近年常见名词

5官方态度

6参见

7参考文献

8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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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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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目需要补充更多来源。 (2014年6月24日)请协助补充多方面可靠来源以改善这篇条目,无法查证的内容可能会因为异议提出而被移除。致使用者:请搜索一下条目的标题(来源搜索:"传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 — 网页、新闻、书籍、学术、图像),以检查网络上是否存在该主题的更多可靠来源(判定指引)。

  此条目页的主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定义的一种商业模式。关于其他地区的定义,请见“传销”。

广义上的传销 ( 直销包括单层次直销与多层次直销等)是一种透过人传人的方式来达至销售的商业模式,与传统的依靠承租固定店铺的商业模式不同,也与依靠广告等公众方式、通过邮购等方式由商家对买家进行直销的商业模式不同,这种销售所依靠的是参与者的社会资源和社交联系,层层分享利润,达到销售的目的。

传销在世界各地都有所见,一般来说单层次传销与一部分多层次传销是合法的经济行为,但如果多层次传销行为在本质上构成了含有欺诈性的“金字塔式销售”(或称“老鼠会”),则为非法。合法与非法传销的区分因此在各国稍有不同,笼统来说如果机构的收入来源主要是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对参与者的奖励主要基于对产品或服务的推销工作的话,则合法;相反地,如果机构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来自新参与者所缴纳的钱款、对参与者的奖励主要基于吸纳新参与者的工作的话,以及使用洗脑、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则非法。由于趋于非法的传销机构在运营中几乎都会使用各种方法掩盖其金字塔式销售的本质,因此界定某一机构是否属于非法在取证上经常会遇到困难。

定义[编辑]

“层压式推销”(俗称“老鼠会”)是经典的欺诈性犯罪模式,属于“金字塔式销售”,其参与者获取销售奖金的方式主要来自介绍其他人加入的“入会费”。新参与者可能被传销机构的宣传资料蒙骗,不清楚收入纯粹来自“入会费”的本质,也有可能了解此情况并希望通过向下一层的新参与者兜售此模式而取得收入。所有参与者的收入都完全靠吸收新的参与者维持,如果不能吸引到新的参与者整个结构就溃。因为这种机构在中国大陆以及大多数其他国家都明显属于非法,因此多以非法或地下的方式发展,其组织发展速度类似老鼠的快速繁殖,故俗称“老鼠会”,境外最有名的案例为庞氏骗局。中国大陆时有所见的所谓“资本运作”或“纯资本运作”骗局即属于层压式推销,这种骗局不牵涉实际产品,参与者被告知通过吸收下层新参与者而获得超额收入,而实际上此收入的来源完全是新参与者所付的“入会费”。

“多层次直销”是商家对消费者进行直销的模式规模扩大之后形成的一种行销模式,即产品有顶层供货人售卖给中间参与者,再由此参与者以传销方式售卖给下一层的参与者,在如此转卖两次或多次之后才卖给消费者。多层次直销机构经常会将下一层的参与者配置给上一层的参与者,称为后者的“下线”。参与者获取收益(“销售奖金”)的方式有二:第一,可以经由销售产品及服务给消费者而获得零售奖金(可以视作零售获利的分成;其他部分则归机构或较上层的参与者所有);第二,他们可以自直属下线的销售额或购买额中赚取“佣金”,也可自直属下线之再下线组织的总销售额中赚取“佣金”[1]。这种奖励模式很容易蜕变成本质为层压式推销的模式。例如,某些多层次直销机构所销售的产品实际价值颇低,但对新参与者供货的“批发价”相当高,因此参与者必须靠将此产品再以更高的价钱销售给下层参与者方可获得收入,而其中任何一层的参与者实际上都几乎不可能将此产品以这样的高价销售给消费者,参与者的收入实际大多来自下层参与者所付的钱款,该机构内参与者的盈利几乎完全靠不断“发展”新参与者维持,其本质与层压式推销无异。不同于一些其他国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界定合法与非法的多层次直销,所有类型的多层次直销都属于非法。

定罪标准[编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销”一词的官方定义限于非法的传销活动,是一种经济犯罪罪名。这一类非法传销包括多层次直销和层压式推销。与一些其他国家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多层次直销行为都属于非法的传销。根据2016年央视法治节目的宣导,明确定义非常简单[2]“只要是组织一人群构成一金字塔型层级结构,其中有任何一人以上的收入计算基础在于发展下线及下线衍生之下线的人数多寡”即是非法传销,会被检察官提起公诉罪抓捕,有实体产品(服务)享用,名称为服务费、会员费等等巧门皆不予接受作为无罪辩护,定罪几率极高。且除创始人外较高层级拉人较多的会员,会被定为“积极参与份子”一并被视同创始人共犯起诉。

收入来源[编辑]

根据判例多层次直销机构的参与者从机构获得的收入包括如下型态,几乎确定会被法院定罪:

“推荐奖金”:奖励参与者吸纳新参与者(“推荐会员”)加入的工作

“组织奖金”:奖励参与者跟进新发展的会员,对其进行“组织”和“培训”,并产生更高业绩的工作

“零售奖金”:奖励参与者将商品销售给消费者

在层压式推销和多层次直销机构中,除了“零售奖金”可能属于参与者进行零售工作获利的分成外,其他类别的收入一般都来自于新参与者交纳的“会费”或变相“会费”(例如由机构供货给新参与者时获得的利润)。在层压式推销中,由于没有零售的产品或服务,因此不会有零售工作的分成,在多层次直销中,“零售奖金”可能很少或由于产品定价问题几乎不可能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多层次直销就和层压式推销无异。

法定直销与传销分界线[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管理条例》发布后对于直销与传销分界线做出法定明文阐述。[3]

合法性方面,直销合法,传销违法

传销常有关押人员、扣押物品与暴力色彩等诸多光怪陆离现象,直销无。

直销招募受法规限制,不得招募在校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等身份和未满18周岁的人员为直销员,传销不遵守此法。

直销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场所、授课人员遵守法定诸多规范和层层证照执照取得,传销不遵守此法。

直销以直销员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之毛利为获得报酬的前提,传销往往不销售商品,或明显使用假性商品为幌子。

直销需有完备退换货制度比照一般所有商店,传销多数无产品,更谈不上售后。

直销计酬公开且只能是单层次计酬,报酬总额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售价的30%,传销报酬计算可能不公开且容许多层次抽佣。

发展过程[编辑]

开始阶段[编辑]

1990年11月14日,雅芳为中国第一家正式以传销申请注册的公司,正式名称为“中美合资广州雅芳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州;此后,各种名目传销公司遍地开花。到1990年代中期,以销售化妆品为主的雅芳为渐成成功企业,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随处可以接触到“雅芳小姐”。

1992年开始,国外传销公司打着独资、合资旗号进入中国,国内一些企业也纷纷转入传销;

到1993年,几乎所有省会城市、沿海大中城市都有传销活动。1993年,随着未经注册或注册未被通过的非法传销引起的纠纷通过传媒从正反两方面不断曝光,官方开始重视该行业。

1994年,上海、深圳、广州等地行政管理部门开始组织人员,草拟有关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出233号《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9月2日再次发出240号《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至此传销在中国进入第一个平静期。

混乱阶段[编辑]

1995年后,传销开始演化,如一瓶定价只有十几元的护肤品经过传销人层层转手,最后交易价格竟然高达1000多元。大多数传销组织像“老鼠会”式的大肆炒作,以暴利为诱饵,用新拉来人的入会费补给老会员,整个体系像倒金字塔畸形发展。1995年~1998年,传销开始进入狂热期,之后随着国务院禁令的发布,进入平静阶段。

由于传销在中国并未合法化,更未出现各种规范,但官方并未禁止。除了少数几家著名公司以外,由于受暴利的诱惑和投机取巧,民间出现了名目繁多的传销单位,多以高回报、多层次提留为诱饵,以低价值的单一系列流行产品为幌子,通过高会费聚集钱财为目标。

自传销进入狂热以后,子女对父母、夫妻之间、亲属之间、同学之间、朋友之间、邻里之间均为主要的会员动员和发展对象,被争取的会员通过付出2000元以上至近万元的入会费(多为3500元左右)以后,所获为仅为价值数百元的产品,其中多为劣质产品。

到1995年~1996年,中国全境从事传销的人员多达数百万人,多为从农村进城寻找工作机会的年轻人、城市下岗和失业人员。

从1995年到1996年,传销主要策源地之一的湖南长沙县的星沙(长沙县治,长沙星沙开发区所在地)传销人员人数不到1年时间人数从数万人聚积到数十万人;当地居民大发横财,房价暴涨,一间十几平方米的住房价格由之初的一二百元猛涨至一二千元;地方商业消费骤然彪升,出现暂时的经济繁荣,地方保护主义抬头。

这期间由于绝大多数传销人员被亲戚、朋友或同学以介绍工作为手段欺骗的人员,只要进入此地和介绍者见面,人身自由就被完全控制,手机、身份证被扣;即刻要求新来者以各种谎言动员家庭急速汇款,金额一般在3000~5000元;

这时新来者想摆脱或者传销者中间退出完全不可能,由此导致的纠纷、斗殴、凶杀层出不穷,人员混杂,地方治安一片混乱。此时当老会员越来越多,而新入会的人越来越少,造血机制几近枯竭的时候,庞大的营销网络即面临崩盘危险,到了非整顿不可的地步。

1997年底至1998年初,中国境内尤其是开展异地炒作的公司集中地区,诸如在天津、武汉、长沙、北海等地,到处是卷款潜逃的传销公司和大批流动闹事的传销难民,社会治安显示出极不稳定因素。

1998年3月15日,中国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对传销活动进行了彻底曝光,这一曝光也促使传销于当年4月21日被政府明令禁止[4]。

现状[编辑]

随着中国官方于1998年对传销业的有效疏导,部分企业转型;未转型者,转入地下运作。媒体曝光的大案,自1998年底到1999年重庆、长沙的“天然丽莎国际集团绿色经典公司”、“百顺日合”、“兴田加盟连销”等纯粹的地下运作、异地炒作的公司;到2003年,境内先后出现过“华良消费联盟”、“得利卡友”、“申奇”、“直复营销”、“武汉新田”、“深圳文斌”等全局性的传销大案。其共同点是不再以传销的名字出现,而是时髦新鲜名称诸如加盟连锁、共销入股、供销回馈、动力营销、消费联盟、框架营销、返本销售、物流联盟。2003年,国家统计局主管的中国国情研究会亦卷入多起诈骗和传销案件,涉嫌为传销组织颁发“执照”[5]。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上传销也在这个阶段有所蔓延,有名的为空中商务即SkyBiZ(即Sky2000)、神龙数码、Worldedo全球远程教育网站、EF2T.com等,典型特征是均采用双轨制,声称为普及网络教育、上网工程、电子商务。

目前,广西北海市是中国南派传销的根据地,当地有许多非法传销活动[6]。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北海等列为传销重点整治城市,直至2019年5月,北海“全国整治聚集式传销重点城市”的称号被摘下[7];而北派传销的根据地则在鞍山、天津。[8]

传销团伙手段[编辑]

被媒体爆炒的重庆“欧丽曼事件”,极具代表性,数千名大学生转入传销网络。其主要欺骗手段为:

车站接人原则。被介绍的对象(被欺者)到传销区,由介绍人会同其组织者选派的精干人员,很多类似打手之类前去车站应接。见面时遵循“两大原则”展开工作,一是“车站接人原则”(火车站为主,火车为远距离交通主要手段),尽量做到热情和周到;二是“二八定律”,即要求拉来人的“业务员”80%谈感情,20%谈事业,绝不能讲有关传销之事。

以直销为掩盖。

营造“磨砺意志”的假象。动员和组织学习,先是读书、背书;大声读一些关于成功学、营销学方面的书;接着站5分钟的军姿;之后开心一刻,每个人要讲一个笑话;最后即兴演讲,锻炼口才。居住多以女睡床铺,男睡地板,男女分居或混居,一间10平方米居室可以住10个人或更多。

用“ABC法则”进行思想教育,即A带B来了之后,A不能做B的思想工作,C来做B的思想工作。大场合积极营造出一种感恩态势即实施“三捧”法则,捧公司、捧上线、捧公司老板的理念。

经过以上动员、洗脑和灌输程序,要求新来者缴纳会费给组织者

培训、灌输“成功学”。传销组织人或机构向新来者灌输“洗脑”培训。大场面的会场、组织保安严密,没有介绍人一般人不能进入会场。动员和灌输的方式类似于狂热的宗教仪式,包括高呼口号、呼喊主要组织者名字等。

以“三商法”、“五级三阶制”(有的叫六级四晋制或日式级差制及其类似的制度,代表制度有出局制、超越制、回归制等)为制度,上线款(入门费)根据组织不同,有2900元至69800元不等。

两派传销的区别[编辑]

中国的传销活动分为两派,即为南派传销和北派传销,都属于异地传销,但这两派传销并非严格按地域划分的,主要是操作模式上有很大的区别。具体区别为[9][10]:

北派传销:主要发源于东北一带,由杨玉勇在宣布禁止传销后,于辽宁鞍山发展到河北、天津、山东等地,后来逐渐裂变,此后扩散到全国各地。北派传销打着“直销”、“网络营销”、“人际网络”等旗号,上当受骗的人年龄较小,层次比较低,以20岁左右的年轻人居多,尤其是从贫困地区走出的学生,受骗者的主要特征为没有资金,有迫切找工作的需求毕业或者未毕业的大学生,每年6、7月是他们吸纳人员的高峰期。其特征是异地邀约,吃大锅饭、睡地铺,一个家住10多个人,集中上课,以磨砺意志为假象,条件比较艰苦。有的组织还有限制通信、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通常北派传销会以假冒一家公司,以卖化妆品或者保健品为名实施传销活动,但实际上产品只是一个道具,都是一些三无产品或者根本无产品,传销组织名称比较杂乱。

南派传销:发源地最初在广西来宾、玉林、南宁、北海一带,后来扩散到全国各地。南派传销打着“西部开发”、“北部湾开发”、“中部崛起”的旗号,以“国家项目”、“国家暗中支持”为幌子。其组织会印刷非法出版物、光盘等,编造国家领导人讲话,甚至红头文件为“行业正名”,使传销理论更为完善,同时裂变传销新种类。南派传销主要特征是以考察项目、包工程、旅游探亲为名把新人骗到外地,然后以串门拜访为由一对一洗脑。成员来去自由,吃住条件好,一般租住高档小区。南派传销组织最初为“连锁销售”挂靠一家虚拟的公司卖产品为名实施传销活动,之后向“纯资本运作”打着“虚拟经济”的旗号不讲公司和产品发展。

思想灌输方式[编辑]

传销的思想灌输主要通过培训,一般被认为是“洗脑”,内容有:

结合社会实际和培训主讲者个人经历,分析影响成功的因素——环境、观念及人性(即胆量、依赖、懒惰、怠慢、面子等)。

主讲者、策划者结合中国经济转型时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1978年至1990年前后)个体户、股票暴发户等等相关典型成功案例,突出成就的特征,向听者灌输速成、暴富理论。

强调成功要从现在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看准目标、不考虑事情,调动听众激情,之后转入呼喊口号等议程。

近年常见名词[编辑]

在中国大陆多省破获的传销型态千奇百怪,但有不少常用话术和共通性名词反复出现,是传销圈里互相模仿骗术的效应。

蜀桑源

1040阳光工程或任意数字加上阳光工程[11]

商务商会

网络黄金 EGD

云商

入门费为6万9800,购买21单位

老总平台

纯资本运作

把媒体的宣导说成是宏观调控,是政府怕太多人做

金融制度创新先行先试

区块链

挖矿机

盘古社区

带单老师

官方态度[编辑]

在直销的定义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宣扬的多层次直销,其销售模式与之后被称为“变相传销”的方式极为相似。客观上传销公司是不依靠广告实现销售,完全靠口碑来宣传。2004开始准备立法,中国境内多层次直销市场格局,倍受国人和业界非议。随着中国1998年对传销业整顿和有效疏导,部分企业实现成功转型,主要有安利、完美、雅芳、仙妮蕾德、天狮、玫琳凯[来源请求]、南方李锦记、特百惠等在转型后渐渐走向成功。

1994年,上海、深圳、广州等地行政管理部门开始组织人员,专门草拟有关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出233号《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

1994年9月2日,再次发出240号《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内贸部办公厅(今商务部)发文,宣布正式成立“多层次传销管理条例”立法工作机构,正式起草国家关于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对国内再次过热的传销进行规范限制。

1996年4月,中国首次批准了41家传销企业可以开展传销业务,其中广东8家。

1996年6月26日,上海市传销行业召开第一次会议,首次向全社会公布了行业守则。至此传销基本开始进入相对的健康成熟期。

1997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在青岛市向500多家传销公司授牌。

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全面停止任何形式的传销活动的命令,对整个传销业的全面封杀,所有从事传销业务的公司全部停止营运,听候国家后续政策的处理。此后不久,国务院发出了要求原有传销企业全部转型为传统批发、零售销售方式,从而实现一个过渡性的转制工作。

1998年7月,国务院颁布通过了成功转型的10家规范直销企业的名录。

国务院于2005年8月23日《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禁止传销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直销管理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在第224条后增加一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见[编辑]

传销(消歧义页)

直销

洗脑

杨永信的“网瘾治疗”被质疑“跟传销一样”[来源请求]

庞氏骗局

诈骗集团

多层次传销

层压式推销

李文星事件,大学生李文星被虚假招聘而陷入传销组织非正常死亡事件。

1040阳光工程

参考文献[编辑]

^ 《直銷定義》,中華民國直銷協會官方網站. [2012-05-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4-19). 

^ 央視-雲商大夢騙一場. [2016-05-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1-30). 

^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 〉反不正當競爭局 〉反傳銷辦公室. [2019-04-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22). 

^ 回顾历年央视315晚会主题、曝光产品. 光明网. [2017-08-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08). 

^ 仇玉平. 中国民间社团之乱--中国国情研究会全面清理内幕. 法制与新闻. [2016-08-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1-30). 

^ 金融传销何时了. 投资与理财. 2015年3月17日 [2018-06-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6-01). 

^ 钟煜豪. “传销重点整治城市”北海摘帽背后:教育遣散人员四万多人. 澎湃新闻. 2019-05-12 [2021-04-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30). 

^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南派住别墅北派打地铺,传销竟然也要分门派!哈哈哈…. 微信_新浪新闻. 2017年8月4日 [2018-06-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6-21). 北派传销最初发源地在东北一带,由传销鼻祖辽宁鞍山人杨玉勇在98年禁止传销后发展到河北、天津、山东等地,后来逐渐裂变,很多网头开始挑旗单干 

^ 北派暴力,南派柔情,传销如何席卷中国. 腾讯新闻. [2017-08-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10-23). 

^ 揭开传销大骗局 南派传销和北派传销是怎么回事?. 金融界. [2017-08-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08). 

^ 央視-金錢遊戲. [2016-07-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2-22). 

外部链接[编辑]

老千公司種金騙局借米雪詐財. 苹果日报香港 (中文(香港)). 

反传销网站. 反传销网站. [2019-04-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0-27) (简体中文). 

肆无忌惮的南宁传销. 天涯. [2009-09-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9-08-19) (简体中文). 

维基文库中的相关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销

取自“https://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传销_(中华人民共和国)&oldid=80833941”

分类:​传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问题隐藏分类:​自2014年6月需补充来源的条目拒绝当选首页新条目推荐栏目的条目有未列明来源语句的条目使用抬升式引用的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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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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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

发文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发文字号:

国市监竞争〔2018〕7号

来  源:

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公文种类:

意见

成文日期:

2018年04月03日

标       题: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

发文机关:市场监管总局

发文字号:国市监竞争〔2018〕7号

来       源: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公文种类:意见

成文日期:2018年04月0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

国市监竞争〔2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近期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全国“两会”和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精神,根据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关于打击传销工作部署,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打击传销工作

近期,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加强整治传销这一突出问题,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同时兜牢民生底线,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也对今后打击传销工作作出了具体工作部署。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打击传销工作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蔓延态势迅猛,亟需采取更有力措施加以整治,异地聚集式传销活动虽总体可控,但在一些重点地区仍较为突出。要提高思想认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按照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对打击传销工作的部署,全国公安、工商机关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整治部署会议提出的具体要求,迅速组织开展网络传销集中整治和重点地区整治,牢固树立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思维,全力推动打击传销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全面落实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

“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稳妥善后”的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是对近年来全系统开展监测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经验的总结提炼,是今后一段时期内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工作的重要行动指引。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研究,准确领会,在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工作中全面落实“四步工作法”要求,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完善。

线上监测,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监测发现网络传销案源线索。重庆、浙江、泉州、深圳等总局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要不断丰富数据归集渠道,完善监测模型,完善风险指数,监测发现网络涉传行为及信息,准确研判;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不断完善传销监测预警平台,依托系统内网监、互联网广告监测等职能,嵌入网络传销监测功能模块,借助互联网公司技术优势,增强网络传销监测发现能力。

线下实证,是指案源线索及监测成果的查证和运用。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上级单位转办、外地移送的案源线索后,要建立台账,迅速开展线下实证工作,并及时向总局竞争执法局汇报实证结果。线下实证的主要方法有:一是与公安、金融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二是与银监部门合作,查询对公账户及参与人员账户,分析资金交易流水;三是与12315投诉举报信息、政府公开信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管档案信息等进行比对实证;四是收集分公司、关联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五是进行实地检查,实施现场查证等。

多措处置,是指根据线下实证结果,区分情形分类进行处置。一是对有苗头尚未实施传销行为或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要灵活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行政查处、发布风险预警提示等多种干预措施,配合运用企业登记注册、商标注册、广告监管等围栏手段,努力消灭传销苗头隐患,避免坐大成势;二是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但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要加强行政查处;三是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严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或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果断移送公安机关,协同打击。

稳妥善后,是指在查处传销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打击的重大传销犯罪案件,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教育遣返、维稳等后续处置工作。要加强舆情信息收集,密切关注涉稳动态,突出属地维稳责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善后工作,严防出现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三、广泛开展无传销创建工作

开展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已有十余年,实践证明,这是打击整治聚集式传销行之有效的方法。基层社区、村镇是打击聚集式传销的第一线,是无传销创建的基本单元,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持续开展“无传销社区(村)”创建活动,继续调动基层组织的积极性,群防群控,齐抓共管,全力挤压传销活动生存空间。

在做好“无传销社区(村)”创建的同时,今年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大张旗鼓开展“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作为探索应对网络传销泛滥蔓延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对网络传销传播的重要载体——互联网平台实施积极引导和监管,压实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减少网络传销信息源,切断网络传销传播扩散渠道,深度净化网络空间,营造风清气正网络环境。

“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以深圳网络传销监测治理基地与腾讯微信平台监测合作为起点。总局竞争执法局及各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监测治理基地负责全国性有重大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各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各类互联网平台,按照平台功能甄别分类,加强监管,强化平台对信息内容的自我审查职责,引导其开展行业自律,自觉履行社会责任,通过关键词过滤、敏感词屏蔽等手段,净化网络空间环境,努力构建无传销网络。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约谈整改,经提醒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与互联网平台方的合作,引导平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网络传销违法行为,全面铺开网络反传销宣传工作,助力执法机关网上网下打击传销工作。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横向之间及与平台企业的信息交流与互动,分享“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经验心得,交流涉传打传信息,促进形成政企联合“以网管网”的群防群控态势,及时消灭和阻断网络传销信息传播的途径和载体,最大限度压缩网络传销发展蔓延的空间。

四、确定一批传销重点整治城市

经过多年打击整治,异地聚集式传销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得到明显遏制,但在一些地区仍然顽固存在。根据2017年传销举报投诉情况,现将廊坊、北海、南宁、南京、武汉、长沙、南昌、贵阳、合肥、西安、桂林市列为2018年传销重点整治城市。2017年已经取得较大成效的廊坊、合肥等城市要巩固已有成果,严防传销反弹。其他城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尽快提升完善打击传销领导机制和工作格局,会同公安等部门采取果断措施,加大打击力度,扭转不利现状,务求取得突破。重点城市名单每年更新一次,总局竞争执法局适时对重点城市开展督导检查和验收,并根据情况对名单进行调整。对整治工作长期不见起效的城市可直接约谈党政主要领导,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严肃通报批评。各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传销重点整治市(地、州)、县(区),开展督导整治。

五、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协作查处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以提升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综合治理水平为目标,以今年全国公安工商机关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整治工作为契机,加强与公安以及银监、金融、通信管理、网信管理、教育等部门的交流沟通,建立完善部门间信息互通会商制度,明确具体联系人,实行专人专责,定期不定期召集会议,开展分析研判,部署查处行动。对传销与集资诈骗等其它违法犯罪相交织的行为,一旦发现线索苗头,及时召集相关部门会议,研究定性,协调处置,加强联控严打。要加强对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的分析研判和后续处置,努力消除部门壁垒,不断完善地方党委政府主导下的传销属地联防联控严打工作机制,落实联防联控严打传销的属地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

国市监竞争〔2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近期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全国“两会”和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精神,根据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关于打击传销工作部署,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打击传销工作

近期,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加强整治传销这一突出问题,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同时兜牢民生底线,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也对今后打击传销工作作出了具体工作部署。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打击传销工作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蔓延态势迅猛,亟需采取更有力措施加以整治,异地聚集式传销活动虽总体可控,但在一些重点地区仍较为突出。要提高思想认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按照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对打击传销工作的部署,全国公安、工商机关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整治部署会议提出的具体要求,迅速组织开展网络传销集中整治和重点地区整治,牢固树立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思维,全力推动打击传销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全面落实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

“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稳妥善后”的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是对近年来全系统开展监测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经验的总结提炼,是今后一段时期内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工作的重要行动指引。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研究,准确领会,在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工作中全面落实“四步工作法”要求,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完善。

线上监测,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监测发现网络传销案源线索。重庆、浙江、泉州、深圳等总局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要不断丰富数据归集渠道,完善监测模型,完善风险指数,监测发现网络涉传行为及信息,准确研判;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不断完善传销监测预警平台,依托系统内网监、互联网广告监测等职能,嵌入网络传销监测功能模块,借助互联网公司技术优势,增强网络传销监测发现能力。

线下实证,是指案源线索及监测成果的查证和运用。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上级单位转办、外地移送的案源线索后,要建立台账,迅速开展线下实证工作,并及时向总局竞争执法局汇报实证结果。线下实证的主要方法有:一是与公安、金融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二是与银监部门合作,查询对公账户及参与人员账户,分析资金交易流水;三是与12315投诉举报信息、政府公开信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管档案信息等进行比对实证;四是收集分公司、关联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五是进行实地检查,实施现场查证等。

多措处置,是指根据线下实证结果,区分情形分类进行处置。一是对有苗头尚未实施传销行为或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要灵活运用提醒、约谈、告诫、行政查处、发布风险预警提示等多种干预措施,配合运用企业登记注册、商标注册、广告监管等围栏手段,努力消灭传销苗头隐患,避免坐大成势;二是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但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要加强行政查处;三是对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严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或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果断移送公安机关,协同打击。

稳妥善后,是指在查处传销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打击的重大传销犯罪案件,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教育遣返、维稳等后续处置工作。要加强舆情信息收集,密切关注涉稳动态,突出属地维稳责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善后工作,严防出现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三、广泛开展无传销创建工作

开展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已有十余年,实践证明,这是打击整治聚集式传销行之有效的方法。基层社区、村镇是打击聚集式传销的第一线,是无传销创建的基本单元,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持续开展“无传销社区(村)”创建活动,继续调动基层组织的积极性,群防群控,齐抓共管,全力挤压传销活动生存空间。

在做好“无传销社区(村)”创建的同时,今年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大张旗鼓开展“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作为探索应对网络传销泛滥蔓延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对网络传销传播的重要载体——互联网平台实施积极引导和监管,压实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减少网络传销信息源,切断网络传销传播扩散渠道,深度净化网络空间,营造风清气正网络环境。

“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以深圳网络传销监测治理基地与腾讯微信平台监测合作为起点。总局竞争执法局及各网络传销监测点单位、监测治理基地负责全国性有重大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各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各类互联网平台,按照平台功能甄别分类,加强监管,强化平台对信息内容的自我审查职责,引导其开展行业自律,自觉履行社会责任,通过关键词过滤、敏感词屏蔽等手段,净化网络空间环境,努力构建无传销网络。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约谈整改,经提醒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与互联网平台方的合作,引导平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网络传销违法行为,全面铺开网络反传销宣传工作,助力执法机关网上网下打击传销工作。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横向之间及与平台企业的信息交流与互动,分享“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经验心得,交流涉传打传信息,促进形成政企联合“以网管网”的群防群控态势,及时消灭和阻断网络传销信息传播的途径和载体,最大限度压缩网络传销发展蔓延的空间。

四、确定一批传销重点整治城市

经过多年打击整治,异地聚集式传销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得到明显遏制,但在一些地区仍然顽固存在。根据2017年传销举报投诉情况,现将廊坊、北海、南宁、南京、武汉、长沙、南昌、贵阳、合肥、西安、桂林市列为2018年传销重点整治城市。2017年已经取得较大成效的廊坊、合肥等城市要巩固已有成果,严防传销反弹。其他城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尽快提升完善打击传销领导机制和工作格局,会同公安等部门采取果断措施,加大打击力度,扭转不利现状,务求取得突破。重点城市名单每年更新一次,总局竞争执法局适时对重点城市开展督导检查和验收,并根据情况对名单进行调整。对整治工作长期不见起效的城市可直接约谈党政主要领导,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严肃通报批评。各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传销重点整治市(地、州)、县(区),开展督导整治。

五、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协作查处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以提升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综合治理水平为目标,以今年全国公安工商机关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整治工作为契机,加强与公安以及银监、金融、通信管理、网信管理、教育等部门的交流沟通,建立完善部门间信息互通会商制度,明确具体联系人,实行专人专责,定期不定期召集会议,开展分析研判,部署查处行动。对传销与集资诈骗等其它违法犯罪相交织的行为,一旦发现线索苗头,及时召集相关部门会议,研究定性,协调处置,加强联控严打。要加强对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的分析研判和后续处置,努力消除部门壁垒,不断完善地方党委政府主导下的传销属地联防联控严打工作机制,落实联防联控严打传销的属地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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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定義

2定罪標準

开关定罪標準子章节

2.1收入来源

2.1.1法定直銷與傳銷分界線

3發展過程

开关發展過程子章节

3.1开始阶段

3.2混乱阶段

3.3现状

4传销團夥手段

开关传销團夥手段子章节

4.1两派传销的区别

4.2思想灌输方式

4.3近年常見名詞

5官方态度

6參見

7參考文獻

8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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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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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条目页的主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定義的一種商業模式。关于其他地區的定義,請見「傳銷」。

广义上的传销 ( 直销包括单层次直销与多层次直销等)是一种透过人传人的方式来达至销售的商业模式,与传统的依靠承租固定店铺的商业模式不同,也与依靠广告等公众方式、通过邮购等方式由商家对买家进行直销的商业模式不同,这种销售所依靠的是参与者的社会资源和社交联系,層層分享利潤,達到銷售的目的。

传销在世界各地都有所见,一般来说单层次传销与一部分多层次传销是合法的经济行为,但如果多层次传销行为在本质上构成了含有欺诈性的“金字塔式銷售”(或称“老鼠会”),则为非法。合法与非法传销的区分因此在各国稍有不同,笼统来说如果机构的收入来源主要是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对参与者的奖励主要基于对产品或服务的推销工作的话,则合法;相反地,如果机构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来自新参与者所缴纳的钱款、对参与者的奖励主要基于吸纳新参与者的工作的话,以及使用洗脑、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则非法。由于趋于非法的传销机构在运营中几乎都会使用各种方法掩盖其金字塔式销售的本质,因此界定某一机构是否属于非法在取证上经常会遇到困难。

定義[编辑]

“层压式推销”(俗称“老鼠会”)是经典的欺诈性犯罪模式,属于“金字塔式銷售”,其参与者獲取銷售獎金的方式主要來自介紹其他人加入的「入會費」。新参与者可能被传销机构的宣传资料蒙骗,不清楚收入纯粹来自“入会费”的本质,也有可能了解此情况并希望通过向下一层的新参与者兜售此模式而取得收入。所有参与者的收入都完全靠吸收新的参与者维持,如果不能吸引到新的参与者整个结构就溃。因为这种机构在中国大陆以及大多数其他国家都明显属于非法,因此多以非法或地下的方式发展,其组织发展速度类似老鼠的快速繁殖,故俗稱“老鼠会”,境外最有名的案例为庞氏骗局。中国大陆时有所见的所谓“资本运作”或“纯资本运作”骗局即属于层压式推销,这种骗局不牵涉实际产品,参与者被告知通过吸收下层新参与者而获得超额收入,而实际上此收入的来源完全是新参与者所付的「入會費」。

“多层次直销”是商家对消费者进行直銷的模式規模擴大之後形成的一種行銷模式,即产品有顶层供货人售卖给中间参与者,再由此参与者以传销方式售卖给下一层的参与者,在如此转卖两次或多次之后才卖给消费者。多层次直销机构经常会将下一层的参与者配置给上一层的参与者,称为后者的“下线”。参与者獲取收益(“銷售獎金”)的方式有二:第一,可以經由銷售產品及服務給消費者而獲得零售獎金(可以视作零售获利的分成;其他部分则归机构或较上层的参与者所有);第二,他們可以自直屬下線的銷售額或購買額中賺取“佣金”,也可自直屬下線之再下線組織的總銷售額中賺取“佣金”[1]。这种奖励模式很容易蜕变成本质为层压式推销的模式。例如,某些多层次直销机构所销售的产品实际价值颇低,但对新参与者供货的“批发价”相当高,因此参与者必须靠将此产品再以更高的价钱销售给下层参与者方可获得收入,而其中任何一层的参与者实际上都几乎不可能将此产品以这样的高价销售给消费者,参与者的收入实际大多来自下层参与者所付的钱款,该机构内参与者的盈利几乎完全靠不断“发展”新参与者维持,其本质与层压式推销无异。不同于一些其他国家,现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并不界定合法与非法的多层次直销,所有类型的多层次直销都属于非法。

定罪標準[编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销”一词的官方定义限于非法的传销活动,是一种经济犯罪罪名。这一类非法传销包括多层次直销和层压式推销。与一些其他国家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多层次直销行为都属于非法的传销。根據2016年央視法治節目的宣導,明確定義非常簡單[2]「只要是組織一人群構成一金字塔型層級結構,其中有任何一人以上的收入計算基礎在於發展下線及下線衍生之下線的人數多寡」即是非法傳銷,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罪抓捕,有實體產品(服務)享用,名稱為服務費、會員費等等巧門皆不予接受作為無罪辯護,定罪機率極高。且除創始人外較高層級拉人較多的會員,會被定為「積極參與份子」一併被視同創始人共犯起訴。

收入来源[编辑]

根據判例多层次直销机构的参与者从机构获得的收入包括如下型態,幾乎確定會被法院定罪:

“推薦獎金”:奖励参与者吸纳新参与者(“推薦會員”)加入的工作

“組織獎金”:奖励参与者跟进新发展的会员,对其进行“组织”和“培训”,并產生更高業績的工作

“零售獎金”:奖励参与者将商品銷售給消費者

在层压式推销和多层次直销机构中,除了“零售獎金”可能属于参与者进行零售工作获利的分成外,其他类别的收入一般都来自于新参与者交纳的“会费”或变相“会费”(例如由机构供货给新参与者时获得的利润)。在层压式推销中,由于没有零售的产品或服务,因此不会有零售工作的分成,在多层次直销中,“零售獎金”可能很少或由于产品定价问题几乎不可能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多层次直销就和层压式推销无异。

法定直銷與傳銷分界線[编辑]

中華人民共和國《直销管理条例》發布後對於直銷與傳銷分界線做出法定明文闡述。[3]

合法性方面,直销合法,传销违法

传销常有關押人員、扣押物品與暴力色彩等諸多光怪陸離現象,直銷無。

直销招募受法規限制,不得招募在校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等身份和未满18周岁的人员为直销员,傳銷不遵守此法。

直销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场所、授课人员遵守法定諸多規範和層層證照執照取得,傳銷不遵守此法。

直销以直销员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之毛利为获得报酬的前提,传销往往不销售商品,或明顯使用假性商品為幌子。

直销需有完备退换货制度比照一般所有商店,传销多數无產品,更談不上售后。

直销计酬公开且只能是单层次计酬,报酬总额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售價的30%,传销报酬计算可能不公开且容許多層次抽佣。

發展過程[编辑]

开始阶段[编辑]

1990年11月14日,雅芳为中国第一家正式以传销申请注册的公司,正式名称为“中美合资广州雅芳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广州;此后,各种名目传销公司遍地开花。到1990年代中期,以销售化妆品为主的雅芳为渐成成功企业,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随处可以接触到“雅芳小姐”。

1992年开始,国外传销公司打着独资、合资旗号进入中国,国内一些企业也纷纷转入传销;

到1993年,几乎所有省会城市、沿海大中城市都有传销活动。1993年,随着未经注册或注册未被通过的非法传销引起的纠纷通过传媒从正反两方面不断曝光,官方开始重视该行业。

1994年,上海、深圳、广州等地行政管理部门开始组织人员,草拟有关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出233号《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9月2日再次发出240号《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至此传销在中国进入第一个平静期。

混乱阶段[编辑]

1995年后,传销开始演化,如一瓶定价只有十几元的护肤品经过传销人层层转手,最后交易价格竟然高达1000多元。大多数传销组织像“老鼠会”式的大肆炒作,以暴利为诱饵,用新拉来人的入会费补给老会员,整个体系像倒金字塔畸形发展。1995年~1998年,传销开始进入狂热期,之后随着国务院禁令的发布,进入平静阶段。

由于传销在中国并未合法化,更未出现各种规范,但官方并未禁止。除了少数几家著名公司以外,由于受暴利的诱惑和投机取巧,民间出现了名目繁多的传销单位,多以高回报、多层次提留为诱饵,以低价值的单一系列流行产品为幌子,通过高会费聚集钱财为目标。

自传销进入狂热以后,子女对父母、夫妻之间、亲属之间、同学之间、朋友之间、邻里之间均为主要的会员动员和发展对象,被争取的会员通过付出2000元以上至近万元的入会费(多为3500元左右)以后,所获为仅为价值数百元的产品,其中多为劣质产品。

到1995年~1996年,中国全境从事传销的人员多达数百万人,多为从农村进城寻找工作机会的年轻人、城市下岗和失业人员。

从1995年到1996年,传销主要策源地之一的湖南长沙县的星沙(长沙县治,长沙星沙开发区所在地)传销人员人数不到1年时间人数从数万人聚积到数十万人;当地居民大发横财,房价暴涨,一间十几平方米的住房价格由之初的一二百元猛涨至一二千元;地方商业消费骤然彪升,出现暂时的经济繁荣,地方保护主义抬头。

这期间由于绝大多数传销人员被亲戚、朋友或同学以介绍工作为手段欺骗的人员,只要进入此地和介绍者见面,人身自由就被完全控制,手机、身份证被扣;即刻要求新来者以各种谎言动员家庭急速汇款,金额一般在3000~5000元;

这时新来者想摆脱或者传销者中间退出完全不可能,由此导致的纠纷、斗殴、凶杀层出不穷,人员混杂,地方治安一片混乱。此时当老会员越来越多,而新入会的人越来越少,造血机制几近枯竭的时候,庞大的营销网络即面临崩盘危险,到了非整顿不可的地步。

1997年底至1998年初,中国境内尤其是开展异地炒作的公司集中地区,诸如在天津、武汉、长沙、北海等地,到处是卷款潜逃的传销公司和大批流动闹事的传销难民,社会治安显示出极不稳定因素。

1998年3月15日,中国中央电视台3·15晚会对传销活动进行了彻底曝光,这一曝光也促使传销于当年4月21日被政府明令禁止[4]。

现状[编辑]

随着中国官方于1998年对传销业的有效疏导,部分企业转型;未转型者,转入地下运作。媒体曝光的大案,自1998年底到1999年重庆、长沙的“天然丽莎国际集团绿色经典公司”、“百顺日合”、“兴田加盟连销”等纯粹的地下运作、异地炒作的公司;到2003年,境内先后出现过“华良消费联盟”、“得利卡友”、“申奇”、“直复营销”、“武汉新田”、“深圳文斌”等全局性的传销大案。其共同点是不再以传销的名字出现,而是时髦新鲜名称诸如加盟连锁、共销入股、供销回馈、动力营销、消费联盟、框架营销、返本销售、物流联盟。2003年,国家统计局主管的中国国情研究会亦卷入多起诈骗和传销案件,涉嫌为传销组织颁发“执照”[5]。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上传销也在这个阶段有所蔓延,有名的为空中商务即SkyBiZ(即Sky2000)、神龙数码、Worldedo全球远程教育网站、EF2T.com等,典型特征是均采用双轨制,聲稱為普及网络教育、上网工程、电子商务。

目前,广西北海市是中国南派传销的根据地,当地有许多非法传销活动[6]。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北海等列为传销重点整治城市,直至2019年5月,北海“全国整治聚集式传销重点城市”的称号被摘下[7];而北派传销的根据地则在鞍山、天津。[8]

传销團夥手段[编辑]

被媒体爆炒的重庆“欧丽曼事件”,极具代表性,数千名大学生转入传销网络。其主要欺骗手段为:

车站接人原则。被介绍的对象(被欺者)到传销区,由介绍人会同其组织者选派的精干人员,很多类似打手之类前去车站应接。见面时遵循“两大原则”展开工作,一是“车站接人原则”(火车站为主,火车为远距离交通主要手段),尽量做到热情和周到;二是“二八定律”,即要求拉来人的“业务员”80%谈感情,20%谈事业,绝不能讲有关传销之事。

以直销为掩盖。

营造“磨砺意志”的假象。动员和组织学习,先是读书、背书;大声读一些关于成功学、营销学方面的书;接着站5分钟的军姿;之后开心一刻,每个人要讲一个笑话;最后即兴演讲,锻炼口才。居住多以女睡床铺,男睡地板,男女分居或混居,一间10平方米居室可以住10个人或更多。

用“ABC法则”进行思想教育,即A带B来了之后,A不能做B的思想工作,C来做B的思想工作。大场合积极营造出一种感恩态势即实施“三捧”法则,捧公司、捧上线、捧公司老板的理念。

经过以上动员、洗脑和灌输程序,要求新来者缴纳会费给组织者

培训、灌输“成功学”。传销组织人或机构向新来者灌输“洗脑”培训。大场面的会场、组织保安严密,没有介绍人一般人不能进入会场。动员和灌输的方式类似于狂热的宗教仪式,包括高呼口号、呼喊主要组织者名字等。

以“三商法”、“五级三阶制”(有的叫六级四晋制或日式级差制及其类似的制度,代表制度有出局制、超越制、回归制等)为制度,上线款(入门费)根据组织不同,有2900元至69800元不等。

两派传销的区别[编辑]

中国的传销活动分为两派,即为南派传销和北派传销,都属于异地传销,但这两派传销并非严格按地域划分的,主要是操作模式上有很大的区别。具体区别为[9][10]:

北派传销:主要发源于东北一带,由杨玉勇在宣布禁止传销后,于辽宁鞍山发展到河北、天津、山东等地,后来逐渐裂变,此后扩散到全国各地。北派传销打着“直销”、“网络营销”、“人际网络”等旗号,上当受骗的人年龄较小,层次比较低,以20岁左右的年轻人居多,尤其是从贫困地区走出的学生,受骗者的主要特征为没有资金,有迫切找工作的需求毕业或者未毕业的大学生,每年6、7月是他们吸纳人员的高峰期。其特征是异地邀约,吃大锅饭、睡地铺,一个家住10多个人,集中上课,以磨砺意志为假象,条件比较艰苦。有的组织还有限制通信、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通常北派传销会以假冒一家公司,以卖化妆品或者保健品为名实施传销活动,但实际上产品只是一个道具,都是一些三无产品或者根本无产品,传销组织名称比较杂乱。

南派传销:发源地最初在广西来宾、玉林、南宁、北海一带,后来扩散到全国各地。南派传销打着“西部开发”、“北部湾开发”、“中部崛起”的旗号,以“国家项目”、“国家暗中支持”为幌子。其组织会印刷非法出版物、光盘等,编造国家领导人讲话,甚至红头文件为“行业正名”,使传销理论更为完善,同时裂变传销新种类。南派传销主要特征是以考察项目、包工程、旅游探亲为名把新人骗到外地,然后以串门拜访为由一对一洗脑。成员来去自由,吃住条件好,一般租住高档小区。南派传销组织最初为“连锁销售”挂靠一家虚拟的公司卖产品为名实施传销活动,之后向“纯资本运作”打着“虚拟经济”的旗号不讲公司和产品发展。

思想灌输方式[编辑]

传销的思想灌输主要通过培训,一般被认为是“洗脑”,内容有:

结合社会实际和培训主讲者个人经历,分析影响成功的因素——环境、观念及人性(即膽量、依賴、懶惰、怠慢、面子等)。

主讲者、策划者结合中国经济转型时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1978年至1990年前后)个体户、股票暴发户等等相关典型成功案例,突出成就的特征,向听者灌输速成、暴富理论。

强调成功要从现在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看准目标、不考虑事情,调动听众激情,之后转入呼喊口号等议程。

近年常見名詞[编辑]

在中國大陸多省破獲的傳銷型態千奇百怪,但有不少常用話術和共通性名詞反覆出現,是傳銷圈裡互相模仿騙術的效應。

蜀桑源

1040陽光工程或任意數字加上陽光工程[11]

商務商會

网络黄金 EGD

雲商

入門費為6萬9800,購買21單位

老總平台

純資本運作

把媒體的宣導說成是宏觀調控,是政府怕太多人做

金融制度创新先行先试

區塊鏈

挖礦機

盘古社区

带单老师

官方态度[编辑]

在直销的定义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宣扬的多层次直销,其销售模式与之后被称为“变相传销”的方式极为相似。客观上传销公司是不依靠广告实现销售,完全靠口碑来宣传。2004开始准备立法,中国境内多层次直销市场格局,倍受国人和业界非议。随着中国1998年对传销业整顿和有效疏导,部分企业实现成功转型,主要有安利、完美、雅芳、仙妮蕾德、天狮、玫琳凯[來源請求]、南方李锦记、特百惠等在转型后渐渐走向成功。

1994年,上海、深圳、广州等地行政管理部门开始组织人员,专门草拟有关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出233号《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

1994年9月2日,再次发出240号《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内贸部办公厅(今商务部)发文,宣布正式成立“多层次传销管理条例”立法工作机构,正式起草国家关于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对国内再次过热的传销进行规范限制。

1996年4月,中国首次批准了41家传销企业可以开展传销业务,其中广东8家。

1996年6月26日,上海市传销行业召开第一次会议,首次向全社会公布了行业守则。至此传销基本开始进入相对的健康成熟期。

1997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在青岛市向500多家传销公司授牌。

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全面停止任何形式的传销活动的命令,对整个传销业的全面封杀,所有从事传销业务的公司全部停止营运,听候国家后续政策的处理。此后不久,国务院发出了要求原有传销企业全部转型为传统批发、零售销售方式,从而实现一个过渡性的转制工作。

1998年7月,国务院颁布通过了成功转型的10家规范直销企业的名录。

国务院于2005年8月23日《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禁止传销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直销管理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在第224條後增加一條。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參見[编辑]

传销(消歧義頁)

直销

洗腦

杨永信的“网瘾治疗”被质疑“跟传销一样”[來源請求]

龐氏騙局

诈骗集团

多層次傳銷

層壓式推銷

李文星事件,大学生李文星被虚假招聘而陷入传销组织非正常死亡事件。

1040陽光工程

參考文獻[编辑]

^ 《直銷定義》,中華民國直銷協會官方網站. [2012-05-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4-19). 

^ 央視-雲商大夢騙一場. [2016-05-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1-30). 

^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 〉反不正當競爭局 〉反傳銷辦公室. [2019-04-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22). 

^ 回顾历年央视315晚会主题、曝光产品. 光明网. [2017-08-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08). 

^ 仇玉平. 中国民间社团之乱--中国国情研究会全面清理内幕. 法制与新闻. [2016-08-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1-30). 

^ 金融传销何时了. 投资与理财. 2015年3月17日 [2018-06-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6-01). 

^ 钟煜豪. “传销重点整治城市”北海摘帽背后:教育遣散人员四万多人. 澎湃新闻. 2019-05-12 [2021-04-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30). 

^ 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南派住别墅北派打地铺,传销竟然也要分门派!哈哈哈…. 微信_新浪新闻. 2017年8月4日 [2018-06-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6-21). 北派传销最初发源地在东北一带,由传销鼻祖辽宁鞍山人杨玉勇在98年禁止传销后发展到河北、天津、山东等地,后来逐渐裂变,很多网头开始挑旗单干 

^ 北派暴力,南派柔情,传销如何席卷中国. 腾讯新闻. [2017-08-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10-23). 

^ 揭开传销大骗局 南派传销和北派传销是怎么回事?. 金融界. [2017-08-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08). 

^ 央視-金錢遊戲. [2016-07-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2-22). 

外部链接[编辑]

老千公司種金騙局借米雪詐財. 蘋果日報香港 (中文(香港)). 

反传销网站. 反传销网站. [2019-04-0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0-27) (简体中文). 

肆无忌惮的南宁传销. 天涯. [2009-09-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9-08-19) (简体中文). 

维基文库中的相關文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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